老赖能担任公司的董监高吗?
我们先看看《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所以老赖不能担任董监高,以案释法,我们再看看这个案件,(2020)沪民申296号裁定书也是这样裁定的
2003年,红富士公司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72,83万元,红富士公司现有股东八人,分别为熊洁(持股比例5.82%)、董服龙(持股比例46.463%)、案外人王某2(持股比例3.977%)、王某3(持股比例3%)、苏某(持股比例30.167%)、毛某2(持股比例4.753%)、毛某1(持股比例3.88%)、董某(持股比例1.94%),董服龙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31日,红富士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熊洁及其余股东寄送《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文件》。熊洁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该组文件,文件包含如下内容:(一)《关于召开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记载:根据红富士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董服龙提议于2017年6月17日在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楼二楼会议室召开红富士公司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一、会议基本情况。1.会议召集人:公司执行董事;2.会议主持:公司执行董事董服龙先生。3.会议召开时间:2017年6月17日(星期六)上午10:00。……二、会议审议议案。《关于董服龙先生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三、参加会议登记办法:1.登记时间: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本公司股东,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符合出席会议的参会人员请于2017年6月17日上午9:30分前在会场登记签到。2.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4.联系人:董某3。……。(二)《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议程》。(三)《关于董服龙先生任红富士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记载:根据红富士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议执行董事董服龙任期届满予以连任,新任期为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任期三年。以上议案请各位股东审议表决。之后,附董服龙先生个人简历。
2017年6月17日,红富士公司召开股东会,董服龙、毛某1、董某、毛某2和王某2参加了会议,对《关于董服龙先生任红富士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最终以61.013%同意和38.987%弃权,通过了该议案,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作出(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董服龙、苏某对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故判决:董服龙、苏某对A公司应归还XX股份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贷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5月15日,杨浦法院作出(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X股份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董服龙、苏某对于红富士公司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故判决:董服龙、苏某对红富士公司应归还XX股份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贷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董服龙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红富士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红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款22,932,703.38元。二、红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84.2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932,703.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红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60,000元。……六、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董服龙对红富士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董服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红富士公司进行追偿。
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作出(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A公司、董服龙、苏某自愿为红富士公司的债务向熊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不论被担保债权上是否另有物的担保,其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熊洁可以同时要求A公司、董服龙、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判决:一、红富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汇票垫付款本金6,940,846.4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三、A公司、董服龙、苏某对红富士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A公司、董服龙、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红富士公司追偿。
2018年4月,在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东法院)审理的(2017)苏0623民初2211号案件中,确认董服龙对红富士公司所欠Z公司欠款1,185,80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又查明,A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设立,股东为红富士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