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频发,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时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今天我们继续以案例为鉴,守护公司的合法经营。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黄某、陆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某乙公司、黄某、陆某某确认结欠某甲公司16万元,具体付款方式略。二、如某乙公司、黄某、陆某某未按约履行,则某甲公司可要求某乙公司、黄某、陆某某按17万元支付,某甲公司可就某乙公司、黄某、陆某某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全额执行。”因某乙公司、黄某、陆某某未足额履行调解书义务,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足额财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乙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胡某某、黄某,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胡某某出资100万元,黄某出资200万元,经变更后,现股东为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黄某、陆某某、钟某某,所持股份比例分别为63%、13.5%、13.5%、10%。无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显示,胡某某、黄某于2013年11月25日分别将100万元、200万元出资款转入某乙公司尾号为3982的华夏银行账户。某乙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从尾号为3982的华夏银行账户将299.8万元转至陆某某账户,备注为借款。某乙公司尾号为3982的华夏银行账户在2013年11月28日后未发生其他大额交易,并于2014年2月21日注销。黄某和陆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原起诉的原审被告有胡某某、黄某、陆某某、钟某某、某丙公司和第三人某乙公司,法院原定于2024年4月12日进行开庭审理,但黄某、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陆某某、钟某某、某丙公司未能送达相关传票等,当天的庭审转为证据交换谈话。某甲公司根据本案诉讼保全情况、具体案情等,为便于诉讼,撤回了对黄某、陆某某、钟某某、某丙公司的起诉。
胡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某乙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对自己成为某乙公司股东是知情的,但自始至终未以自己的资金向公司出资过,股东的全部出资由黄某缴纳,其未参与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出资款,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款,但其未以自有资金足额缴纳。黄某代胡某某缴纳出资款后,三日内即转至配偶陆某某的账户,胡某某未能举证该转账的正当性,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相关抽逃的行为虽未有证据证明系胡某某亲自所为,胡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本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但其并未缴纳,更对公司的出资款不管不问,默许、放任了黄某的抽逃行为,应对黄某抽逃其出资款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胡某某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偿还黄某、陆亚娟的个人债务。相关债权债务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胡某某未能对其主张充分举证,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代胡某某缴纳出资款后,三日内即转至黄某配偶陆某某的账户,胡某某并未以自有资金实际出资,且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黄某代其出资系基于存在黄某向其归还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胡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出资转出行为的正当性,符合法律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法院判决胡某某在99.8万元范围内对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滥用权利时应承担的责任。第20条、第21条、第147条、第149条、第151条等条款,明确了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包括一系列针对公司法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处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详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民法典》第83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时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