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又并非完全一致,在某些情形下不具有一致性,这就决定了股东可能会滥用自己手中的股东权利“损公司而利己”。问题出来了,全体股东可以约定处分公司的财产吗?今天我们一起看看这个案例。
甲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元。共有张女士(总经理)、刘女士(执行董事)两名股东。100%股权中,张女士持股比例为45%(认缴出资1260万元,实缴0元),刘女士持股比例55%(认缴出资1540万元,实缴0元)。
2020年12月21日,甲公司的股东张女士、刘女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有一项是:2021年从甲公司账户付给张女士个人壹佰万元整。后甲公司未实际付给张女士该100万元。本案就是张女士据此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该100万元,甲公司答辩认为该约定内容严重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补充协议》中该项应当为无效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女士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中关于约定甲公司支付其100万元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公司财产,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只能处分股权,原则上无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公司某项财产进行任何涉及权利变动的处置,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张女士与刘女士不能证明100万元款项性质及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私自处分公司资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判决该《补充协议》中对2021年从甲公司账户付给张女士个人100万元的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该原则在特别法上的体现。大家如有需要请延伸阅读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原创的文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势高益危,物极必反——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及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