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九——是股权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之争?

2024-09-15 00:00

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内部治理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极易发生控股股东借助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更改款项性质、侵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仅影响企业经营秩序,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偿债能力及交易安全。如何区分是股权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我们来看看沈某与甲公司、卫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甲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沈某系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后沈某与卫某达成合作意向,打算共同经营进口、销售食品业务,双方陆续订立三份《合作意向书》,明确将直接向甲公司投资,双方股权比例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使甲公司的总注册资本达到330万元,由沈某直接转账290万元,卫某直接转账40万元,由沈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代卫某持有股权。沈某未将三份意向书交给财务人员作为记账凭证,直接告知将330万元记为股东借款,具体记载为沈某出借290万元、卫某出借40万元。之后,卫某就“股东借款”的记载提出异议,与沈某协商先将借款转为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100万实缴到位。调整后,会计账簿记载的沈某出借款项变更为190万元。之后,因沈某、卫某产生矛盾,沈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甲公司、卫某均抗辩称沈某所投入的款项为股权投资款。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三份意向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共同投资一家公司,股权比例为各50%,为此,双方每次均等投入资金;意向书中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条件;双方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直接关联,所投入的款项并非用于短期周转,而是用于启动及维持公司经营的长期资本。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的会计记载并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考虑到卫某系外国公民、欠缺中文阅读能力,结合卫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异议的事实,相关会计记载不足以证明沈某与卫某达成了新的合意、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据此,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用于公司长期经营,并非一般的债权性投入,应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股权性投资,不是债权性投资,沈某投入的19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股权型投资,法院驳回了沈某主张公司、卫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各企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引导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基础和来源,是公司维持正常经营运转、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实践中,因公司经营需要,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十分普遍,该部分投入可能构成股权性投资,也可能构成债权性投资,当股东与公司就款项性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认定款项性质,对公司责任财产和股东财产作出区分。中小型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内部治理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极易发生控股股东借助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更改款项性质、侵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仅影响企业经营秩序,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偿债能力及交易安全。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股东协议的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并没有简单依据证据形成时间的先后对证明力作出认定,而是对会计资料的编制依据、过程进行审查,查明相关会计资料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进而认定相应会计记载不能证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将股权性投资转为股东借款。本案所确立的审查思路有助于准确把握股东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公司责任财产受到侵害,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同时从出资规范的角度做出提示,对民营企业规范股东行为、完善财务制度、加强企业责任财产保护具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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