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多轮股权转让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情况下,各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是否应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88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法施行后,重庆市渝中法院依法适用该新规则,审理并宣判了首例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该案件是如何判决的?
2015年6月16日某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18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某(持股比例为51%,出资601.8万元)、谭某(持股比例为49%,出资578.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前。2016年4月18日,马某分别与谭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受让谭某持有的某公司49%的股权,受让李某持有的某公司51%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8年9月17日,吴某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吴某出资额为118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21年2月18日,吴某与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1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代某。代某认缴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2023年7月6日,案外人王某以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渝05破申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某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代表某公司起诉要求股权受让人吴某和李某承担缴纳出资责任,某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在转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规定。吴某受让马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0万元后成为某公司股东,之后,代某受让吴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万元亦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现某公司已经破产,吴某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1062万元,代某应缴纳认缴出资118万元。同时吴某对其转让给代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118万元股权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马某应在其转让的1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吴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应在601.8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谭某应在578.2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企业运营的过程中,公司股权转让是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法律和经济行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前,众多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普遍面临一个现实的问题:即存在大量转让人在尚未达到其认缴出资的约定缴纳期限时,便提前进行了股权转让的情况。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将会逐渐凸显出其复杂性与潜在的法律风险。具体而言,转让方并不是一转就了事,有可能仍然要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受让方也可能因接手未实缴完毕的股权而面临额外的财务负担或法律纠纷。
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各位物流公司的企业家们您在以后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更加审慎地审视转让人的出资状况,确保交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