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辞职董事困境中的强制涤除登记之诉

2024-08-18 00:00

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董事的变动与公司的稳定发展常常交织在一起,形成一系列法律与实务的挑战。尤其是董事在递交辞呈后或在任期届满后仍需继续履职的情况,以及因无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的公司自治权与董事个人权益之间的冲突,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今天,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探讨辞职董事在困境中的强制涤除登记之诉。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这一新规破解了长期以来公司董事辞职难的困境,从而进一步扫除了董事行使法定涤除权的障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适用这一新规,审理并判决了首例辞职董事困境中的强制涤除登记之诉案件。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持有丙公司股份。丙公司有三名董事,张某、吴某、王某。其中,王某由某集团公司委派,自2017年12月起担任丙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23年3月5日,王某召开临时董事会,议题是免除其董事长职务,但未能选出新董事长。

2023年8月,王某从某集团公司离职。

2024年2月28日,王某向相关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登记。

由于丙公司未配合变更登记,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裁判结果】

1、法院适用新《公司法》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认为王某辞任生效,不再担任丙公司董事长。

2、判决丙公司办理涤除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3、法院指出,在新任董事就任前,王某仍需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本案中丙公司已在2024年2月29日收到王某发出的辞任通知,其辞任已生效,自此不再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故王某有权请求丙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变更涤除事项,虽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在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则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预,以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已通过向股东发函、召开董事会等方式尝试变更涤除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始终无果,故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为辞职董事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障,允许董事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辞任,并在公司不作为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强制涤除登记之诉成为解决公司内部治理失灵、保护董事个人权益的有效手段。

司法途径涤除董事或法定代表人登记本身是一种司法干预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公司与董事、法定代表人之间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根据委托关系的一般规则,受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公司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2、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穷尽救济途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涤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在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则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预。

因此,在实务中我们建议首先董事在辞任时,应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保留通知送达的证明,避免因程序不当导致辞任无效。其次在辞任前,应尝试通过内部沟通解决,包括与公司其他董事、股东及管理层进行协商,若内部协商无果,应依法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提出辞任议题,并尽可能形成决议。最后在与公司沟通辞任事宜时,应保存所有往来函件、邮件、会议记录等,作为日后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的证据。如果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最终无效,董事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公司登记,涤除其董事身份。

通过今天的分享,希望能够帮助各位企业家们更好的理解新《公司法》中关于辞职董事困境与强制涤除登记之诉的相关规定,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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